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改变借款用途的,非出借人所能掌控,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保证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1、2012年12月17日,闵祥雷(出借人)与巨峰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富宏服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该合同签订当日,闵祥雷汇入巨峰建材公司及付巨峰指定的孙立元的银行账户内400万元。
3、后巨峰建材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付巨峰出具收到条,载明:"巨峰建材公司已收到闵祥雷出借的400万元,该款汇入孙立元的账户内"。
4、另查明,该笔借款被巨峰建材公司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
5、巨峰建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闵祥雷诉至法院要求富宏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富宏服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巨峰建材公司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这仅仅系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使用借款的问题,该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的利益。
相反,作为为巨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理性经济人,富宏服饰公司既应对其所担保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尽审慎审查义务,亦应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合理的规避风险措施,还可以选择不为巨峰建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就本案富宏服饰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情况而言,其对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并未审慎调查,而是选择了在《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宋忠森签名提供担保,故在巨峰建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时,一、二审法院依据债权人闵祥雷的诉请,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而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此节事实而言,系巨峰建材公司利用资金的行为,非作为出借人的闵祥雷所能掌控,故即使巨峰建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该种行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保证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3150号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适用本案)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 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实务分析: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实务中分情形处理:1、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擅自改变,未与出借人协商一致,也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如:本文案例情形);2、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变更借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主张免除担保责任;3、借款人单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但未尽到约定的监督义务或者可以推定出借人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可以以此主张免责。
从担保人角度思考:在签担保合同时,如果保证人对于借款用途有特殊的信赖,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单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免责,此类约定有效,可约束出借方监管借款取向,从而避免担保风险被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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