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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1-04-25 14:07:23来源:中国吉林网

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打造知识产权吉林品牌。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20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了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被告人柴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简要案情

某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柴某从他人处以35元每袋的价格购进3000多袋假冒的金庆种业通单258、远科107、金庆8的玉米籽(市场价格在70元至80元之间)。杨某某作为该店销售及管理人员,明知柴某销售的是假冒种子,而帮忙销售和送货。柴某将其中的1500余袋种子以4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种子而将该种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95200元。杨某某与柴某一起向他人销售柴某购买的假冒种子,销售金额71500元。其中,被告人柴某获利共计2万余元、王某某获利7500元、杨某某获利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意义

农业是吉林省的重要产业,农业安全问题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种子作为农业种植中重要的一环,如果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农民的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不仅侵害了农业种植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该犯罪的打击,既保证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我国农作物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维护了农业安全。

案例2.被告人朱某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超、钱某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从网上购进用于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牌假酒的商标、瓶盖及外包装,并从废品收购站购进上述名酒使用后的酒瓶,制作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酒后向刘某某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383570元。另扣押朱某某库存的假酒价值达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从朱某某处购买的200000元假酒以2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向姜某某销售假酒36000元(未收到货款),又向平时来买酒的不特定人员销假酒售10580元,销售金额共计256580元。另扣押刘某某库存假酒价值达132199元。被告人钱某某将其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的假酒向于某某、吕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62100元。另扣押钱某某库存假酒价值达3243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且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在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典型意义

茅台、五粮液、国窖是我国著名的白酒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白酒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一旦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会造成一定威胁。对于该商标的假冒,不仅给上述酒类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酒类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对该犯罪的打击,既保证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案例3.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朝阳区利杰手牵手生鲜超市同志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第5918994号 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该注册商标系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AKESU APPLE”英文及其他辅助元素组成。朝阳区利杰手牵手生鲜超市同志街店销售的“旺牌果业”商标的苹果,箱体上显著标注“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并标注产地: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基地出品。该苹果系从郑某二处进购,郑某二为“旺牌果业”商标注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苹果系郑某二的丈夫丁某从阿克苏市温宿县某村委会处收购。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符合特定品质但未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其享有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必须正当使用。本案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其可在商品的包装箱上标注商品原产地为阿克苏市,但其将“阿克苏”作为商品的名称在包装箱上突出使用,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对证明商标的侵害。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普遍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而本案中被告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确为地理标志证明地区,故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从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包装上对地名的使用是否超出正当使用范围层面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其应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却在商品包装的箱体上显著标注地名字样,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范围,构成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本案对审理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确为地理标志证明地区情况下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4.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生态公司)为ZL201410622980.9号“具有蓄热保温墙体的日光温室及其搭建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康合作社)建造的日光温室落入东北生态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吉康合作社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某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技术图纸、照片作为证据。东北生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康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自行拆除已建和在建的侵权产品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北生态公司为ZL201410622980.9号“具有蓄热保温墙体的日光温室及其搭建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以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康合作社未经权利人东北生态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康合作社提供的某项目招标公开信息未公开相关技术方案,某项目规划设计图取得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无法证明该技术方案被公开,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东北生态公司要求判令吉康合作社自行拆除已建和在建的侵犯东北生态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案涉日光温室的蓄热保温墙体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认定侵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中,在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机械的适用法律,笼统判决停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甚至会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温室大棚是东北农业生产中常用且重要物资之一,本案侵权的温室大棚已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拆除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造成农业用地等生产资料的浪费。其次,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包括多名本村村民,其中包含部分贫困户,村民已通过出资方式实质上对该大棚支付了对价,若判令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大棚,将影响众多土地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影响。故法院在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等行为并赔偿损失足以实现权利人制止侵权的目的并弥补其所受损害的情况下,仅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并未支持原告要求拆除、销毁、停止使用侵权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及利益相关方及社会公众利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个案判断,在案件中必须经过充分、周全、谨慎地考量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状态,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其中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例如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图纸,一般情况下仅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少数投标方能够获得且该技术图纸的获取方负有保密义务,故以此为由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5. 刘宏亮与梧州遇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

简要案情

刘宏亮创作了《爸爸说》系列作品11幅,该11幅系列作品均由摄影图片+漫画+文字形式组合而成。刘宏亮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发表于微信平台,在互联网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后刘宏亮又创作了一些类似作品,以图书形式发表出版。微信公众号“儒家文化大全”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梧州遇上文化传媒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儒家文化大全”的认证帐号主体。梧州遇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刘宏亮在“新文化报在延边”公众号采访中称其故意把图片上的水印去掉,是为了方便大家转载,刘宏亮说的话是免费公开分享图片的意思,转载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专访文章不同于著作权法上许可声明的形式要求,第二,专访中刘宏亮的表述是其图片未加水印的内心真实动机表达,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示;第三,专访中刘宏亮“欢迎大家随意转载”的表述,并没有与他人达成“私法上效果”的意思。故专访中刘宏亮的表述,不构成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许可。刘宏亮系《爸爸说》系列图文作品的著作权人。梧州遇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刘宏亮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传播,侵犯了刘宏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微信公众号现如今已成为企业的一种普遍的营销方式,这类公众号多采用转载他人作品形式,存在很多没有获得原作者授权的情况,侵犯他人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侵权人提出作者去掉作品水印,且曾在专访中称欢迎大家随意转载,故转载不构成侵权。首先,专访文章不同于著作权法上许可声明的形式,其次,专访中表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著作权许可的意思表示。在互联网、自媒体时代,网络平台发表图片未加水印,在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默示许可制度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图片未加水印”的情形构成默示许可。对此,应当引起著作权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注意。

案例6. 麻庸与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简要案情

麻庸所属的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与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签订研制风湿痹康胶囊,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获得许可生产该药。麻庸与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约定:药品生产权归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归麻庸。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宣告破产,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将风湿痹康胶囊生产权以梅河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折价入股,转让给吉林方大药业有限公司。后麻庸申请名称为“治疗风湿和类风湿关节炎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案涉风湿痹康胶囊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行政审批许可,风湿痹康胶囊的生产企业由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变更为吉林方大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风湿痹康胶囊。麻庸认为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吉林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从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变更、改制而来,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与上述企业具有一定关联性。即使经行政机关审批取得涉案药品的生产权,亦不能否认此前梅河口市第一制药厂与研发单位及知识产权权利人麻庸的约定,不能无偿取得涉案药品专利的使用权。通化中盛药业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麻庸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药品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使用专利权人的药品制备方法生产涉案药品。药品生产的行政许可旨在加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管。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人取得生产药品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不能对抗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亦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人当然免责的抗辩理由。该案的审理厘清了药品专利权与药品行政管理的关系,明确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药品生产者的权利边界,有力地保护了药品专利权人的权利。

案例7.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馨汇爱孕婴用品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

简要案情

《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有四项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经济技术开发区馨汇爱孕婴用品商行销售的商品经比对,其包装盒上及内附图片上的卡通玩具形象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四个著作权证的美术作品一致,卡通玩具实物的形象与罗伊公司所诉请保护的四个著作权证的美术作品相比,在图形、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整体特征基本相同的动漫商品,在未经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经济技术开发区馨汇爱孕婴用品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被侵权作品是知名的动画形象,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侵权行为人销售用该动画形象制作的卡通玩具,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国内对于动画形象著作权的重视不够,侵权人往往认为使用一些广泛为人喜爱的卡通形象制作商品不构成侵权,或认为权利人在国外未必会获知其作品著作权被侵害。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对著作权越来越重视,通讯交流越来越方便快捷,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会被追责,未来此类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并呈现批量产生。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也为此类侵犯卡通动画形象的侵权人敲响了警钟。

案例8.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德惠市胜利街李温州化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

简要案情

株式会社纳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德惠市胜利街李温州化妆城所销售的“自然乐园芦荟胶”商品,盒面印有“NATURE REPUBLIC”字样,将该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被告所销售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并销售,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被侵权商标是韩国知名化妆品品牌。国内化妆品市场一直良莠不齐,假冒世界著名品牌商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其获利巨大且难以辨认真假而屡禁不止。吉林省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诉的侵权案件非常多,侵权人多为小型化妆品零售商。本案为其他类案的审理提供参考依据,也为化妆品终端销售者敲响警钟,严格审核进货渠道并留存证据,以尽量减少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9.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简要案情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蓝色底、黄色字)注册商标,授权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系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延新公司及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各自在其经营场所“新宝岛眼镜旗舰店”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使用了“新宝岛眼镜”字样。晶华公司分别对延新公司及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延新公司、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行业中突出使用的“新宝岛”字样,与晶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晶华公司就被控侵权行为单独对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延新公司承担,或者先以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延新公司承担。关于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被执行人来解决,并不影响以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由于晶华公司分别对延新公司和延新公司延吉分公司在各自的经营场所分别实施的不同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可以对公司与分公司各自侵权行为单独进行审理并确定不同的侵权责任主体。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公司与分公司在各自的经营场所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承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侵权行为,判令由法人分支机构直接承担责任。本案在准确适用法律,解决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关于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冲突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1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吉林省和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简要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4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合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2月31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林省和悦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消费者放映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76部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了对该76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了大部分唱片公司的代理授权,KTV场所经营者放映音乐电视作品,需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相关著作权费。但实践中,许多KTV经营者认为在购入歌曲点唱机时支付的点唱机费用已涵盖点唱机中所载歌曲的著作权费用,从而忽略了可能侵权的事实,更有甚者对有偿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存在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本案再次厘清权利义务关系,为规范KTV行业作出有力指导。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郭雍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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